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证公路养护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结合自治区公路养护工程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厅”)主管全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许可和管理工作,制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负责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申报的审批、证书的颁发、评审专家库的建立、管理及专家的抽取。
自治区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事业发展中心”)受交通运输厅委托,负责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申报资料的审查和相关辅助工作,并辅助交通运输厅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盟市、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牢牢把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将之贯穿于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分类与条件
第五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分为路基路面、桥梁、隧道、交通安全设施养护四个序列。
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养护资质下设甲、乙两个等级,交通安全设施养护资质不分等级。
第六条 资质申请条件以本实施细则为依据,具体按照申请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条件执行(详见附件1)。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与企业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公路工程的技术工人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缴纳社保,维护企业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合法权益。其社保缴纳证明资料中用人企业名称应与申请企业保持一致。
第八条 企业技术负责人公路工程管理工作经历包括对道路构造物(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系统、安全防护设施,以及相关管理服务设施等)新建或养护涉及到的勘察、检测、设计、施工、质量控制、技术咨询工作。
公路工程相关专业职称包括公路与桥梁工程、交通土建工程、隧道(地下结构)工程、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相关专业的职称。
从事公路工程的技术工人包括公路养护工、桥隧工、筑路工、施工员、质量员及相关机械操作手等技术工人。
第九条 企业净资产认定以企业申请资质前一年度或当期合法的财务报表中净资产指标为准考核。
国有企业经批准实施改制、分立、合并的,以批准成立时认定的资产为准进行考核。
第十条 企业申报养护资质需提供自申请资质年度起逆推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现金流量表)用于了解近3年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国有企业经批准实施改制、分立、合并的,以原企业3年内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进行申报。
第十一条 业绩证明材料应符合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并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养护工程分类标准。材料包含完成的养护工程中标通知书、养护工程合同、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及实施相应序列的工程量等。
国有企业经批准实施改制、分立、合并的,原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可作为申报企业业绩进行申报,同一业绩不得重复使用。
附件1中“近5年”或“近10年”累计完成工程,是指自申请资质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期间交工的工程。
第十二条 设备材料需提供自有设备购置发票,划拨设备需提供划拨文件、清单和发票。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许可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厅依托内蒙古自治区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平台”),实行网上申报、审批,并与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网上监管和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四条 所在地在内蒙古自治区的养护作业单位,通过资质管理平台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申请表(详见附件2);
(二)企业财务报表;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文件;
(四)企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及从业经历等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资质管理平台中填报,并对其填报、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厅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事业发展中心组织专家评审,并将审查意见报交通运输厅。交通运输厅将评审结果和未通过原因在交通运输厅门户网站公示。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交通运输厅准予许可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交通运输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由交通运输厅依法予以撤销。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在资质申请及从业过程中不得使用非本单位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证书。
第十八条 取得公路养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取得的资质类别开展养护作业活动。
禁止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的。
第四章 延续、增项与变更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许可有效期届满,拟继续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应当在资质许可有效期届满3个月之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延续申请,并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应当重新申请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
在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许可有效期内,养护作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厅提交变更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事项,且需承继原单位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
第二十一条 遗失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的,养护作业单位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开媒体和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厅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盟市、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在辖区公路养护工程中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厅应当依法注销公路养护作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依法终止的;
(二)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三)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资质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第二十四条 取得公路养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保持资产、技术人员、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相应资质条件。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交通运输厅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在自治区范围内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发生地的盟市、旗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交通运输厅依法查处,同时交通运输厅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资质证书的许可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纳入信用体系管理。交通运输厅根据公路养护工程特点逐步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和标准,强化养护作业单位信用管理,依据信用评价结果,对评价对象实施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